邹野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金融稳定关系到国家宏观层面上的稳定,近些年我们看到金融领域进行了很多改革,包括金融发展改革委的成立,大资管新规从统一资产管理业务的角度出发,推动相关立法等。这些立法的宗旨都是在解决和化解金融风险隐患。
在立法过程中,不同行业的立法情况不一样,在各个不同的金融领域中,上位法也是不一样的,并且在这些上位法里关于风险化解的内容,有的是处于缺位状态,最明显的是公募基金领域的《基金法》,它是关于基金产品怎么运作的法律,但对于风险化解基本上可以说是完全没有涉及的,跟同时属于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不一样,证券公司在国务院层面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所以对于证券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来说,当它真的发生金融风险时,是有一定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则可以依循的。
对于公募基金这种没有上位法的行业处置风险,只依靠证监会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实是一个非常大的风险点。
所以从以上角度看,《金融稳定法》的制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尤其是对于公募基金这样的行业,它管着万亿元的资产,而且资产都是散户资金投资的,是几块钱都可以去买的基金,如果这种有大量散户的机构出了风险,真的是非常严重的事情。
《金融稳定法》大部分内容都是在强调怎么化解风险和处置风险,因为笔者做合规业务比较多,认为在风险防范方面有这样的法规,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是有特别意义的,像该法规里提到的不能从事未经授权的业务,以前证监会、银保监会在部门监管规章里也提到过类似的看法。违反该法条的后果会怎样?违反法条的后果可能是违规,也就是我们说的不合规。不合规的结果可能只是证监会的一点点简单处罚、银保监会的一点处罚,或者是相关的自律监管措施。但是如果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像《金融稳定法》这样法律层面的高度,对于金融机构的震慑力是非常强的,因为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这是不合法而不是不合规的问题了。
有了《金融稳定法》,下一步就是要落实到位,比如股权代持等问题,不管是证监会还是银保监会,在无数的法规、无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里都是严禁的,但却屡禁不止,说到底也是因为它是一个合规监管的问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金融稳定法》将这类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对于防范这种行为的发生是会起到作用的。
不同金融机构有不同特点,比如银行,如果是商业银行,出事牵涉的范围就会比较广,可能会引起一些系统性风险、较大风险;对于期货公司这样的机构来说,可能影响就小很多,所以在这方面会有一些不同。另外对于不同行业的实际业务、实际情况,监管规则也是不一样的,像商业银行是给机构贷款,给散户贷款;基金公司吸引散户资金来投资,机构业务不同导致需要的处理方式不同,包括风险处理方案要有一些细微区别。
《金融稳定法》是一个从国家法律层面出发制定出来的大框架,具有跨领域立法的必要性。具体到各个行业,是不是后续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层级上做一些区分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再讨论一下,像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条例,是不是可以根据《金融稳定法》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订,来体现证券行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特别之处,这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金融稳定法》需要在每个行业的行政法规层面上再做一些细分处理。
笔者认为,《金融稳定法》生效后可以很快发布,但别急着让它生效,我们已经看到很多法规,像《网络安全法》匆匆立法后,怎么执行方面说得太宏观了,关于这些细则怎么落地,国家网信办和一些其他部门制定了无数的征求意见稿,到现在已经两三年了,大部分征求意见稿都没有落地,这时造成的影响就可能不太好。在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背景下,虽然整个大的法规出来了,但关于细则怎么制定、怎么落实,大家都是摸不着头脑的状态,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当一些外资机构要来投资入股时,他们想要知道中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到底是怎么运作的,最后得知我们有《网络安全法》,有《金融稳定法》的大框架,但是没有细则解释,这是需要避免的情形。
关于法人独立性的问题,《金融稳定法》从法律高度强调股东责任,是应该要支持的。但是关于股东责任的约定条款可能存在过度立法问题,可能突破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限度。
每个公司的法人都具有法人的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的人格。如果把法人和股东互相牵连一起,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从法律层面上说这是不合理。
所以,笔者认为《金融稳定法》后续是不是能够在这些方面做个澄清,如果要股东履行他的责任,那么这个责任的限度到底在哪里?是不是能给出一定程度的引导?比如可以制定风险处置计划,在股东入股之前,包括设立与金融机构之前制定风险处置计划,也就是“生前遗嘱”制度。
在实际执行中,会不会出现监管机构“剑走偏锋”的情况,比如会不会强制让要入股的股东在“生前遗嘱”中承诺将来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时,要怎样出资,要怎样补救。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这些股东必须做这样的承诺,否则就不给批准设立机构,或者不允许入股。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后果可能就是影响民营企业的入股意愿,对于外资也是非常大的打击。
以笔者协助境外机构来境内投资的职业经验来说,外国人的普遍思路是对中国的法律体系非常陌生,即使在我们法律条款写得非常清楚时,他们还觉得畏手畏脚,觉得可能执行中会有不确定性。
如果法律法规上没有写清楚,或者从法律层面上看,他们有可能会承担一些兜底责任,对他们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打击,很可能导致他们在来中国做投资时望而却步。
之前笔者协助外商申请设立金融机构时,可以很明显地感觉到外商对于监管机构要求出具的承诺函,包括材料真实性、履行股东责任的承诺函等是字斟句酌思考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管机构在承诺函中强制他们去做一些超出合理范围的承诺,笔者认为对于我们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大格局来说,可能不是一个好现象,所以需要在后续立法过程中多加关注这些问题。
责任编辑:傅泽天
来源:【TGES热点圆桌讨论2022年第6期】《金融稳定法》解读与评论